陈兵: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亮点有这些

征求意见稿直面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陈兵热点问题与争议问题,体现了回应性与稳定性。反垄法解
11月18日,断民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事诉讼司释征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求意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总结了司法案例的见亮经验成果,吸收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陈兵反垄断指南》等一系列适应新经济发展形势的制度创新,回应了时代关切,反垄法解聚焦现实提出可行性方案,断民点呈现出诸多亮点,事诉讼司释征充分体现了高水平的求意司法智慧。
亮点一:明确了跨越相关市场界定的见亮可能性
有关相关市场界定,《征求意见稿》借鉴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陈兵指南》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作出了进一步的反垄法解创新性尝试。
《征求意见稿》规定,断民点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原则上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但是,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证明责任。至于如何进行“直接证明”,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进一步的举例和更具体的说明,但至少开放了反垄断纠纷案件跨越相关市场界定门槛的可能性,具体证明方法可以通过实践来进行经验积累和归纳。
亮点二:明确了行政垄断行为受益人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原告以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受益的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也就意味着在滥用行政权力保护伞下的经营者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反垄断法》虽然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列出了专章规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能直接作出处罚,只能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因滥用行政权力而受益的经营者的责任,可以起到与《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相关规定互为补充的效果,从经营者层面削弱寻求行政保护特权的积极性。
亮点三:明确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应当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成立要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当由谁来举证的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但是,若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不承担证明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这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的相关规定可以形成呼应,表明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原告可以不承担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除非存在被告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特殊情况。
亮点四:明确了“最惠国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案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对“最惠国待遇”纠纷案件,也就是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给出了场景别的处理方案。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区别情形作如下处理:(一)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即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审查认定;(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审查认定;(三)若原告主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四)若原告主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并不以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条件,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是有关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列入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据,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从反垄断的角度认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持开放性态度。
亮点五:明确了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
近年来,围绕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互联互通”的边界与条件等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展开了较活跃的讨论。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或者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人民法院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拒绝交易,可以综合考虑兼容或开放的可行性,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交易相对方对涉案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的依赖程度,拒绝兼容或者开放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拒绝兼容或开放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以及实施兼容或者开放对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等。
相关规定体现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明确了在反垄断民事纠纷场景下,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判断还是要考虑“拒绝兼容或者开放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而不是聚焦于个别经营者的利益得失。
综上,本次《征求意见稿》直面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问题与争议问题,体现了回应性与稳定性,在实践“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注意到了对裁判结果可预期、可信赖的保障;兼顾了可行性与可及性,在立足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基础上,明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审理规则;彰显了统一性与权威性,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主体作出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定分止争,有助于实现立法、执法与司法之间的一贯性,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一致性。
同时《征求意见稿》也反映出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涉及一部《反垄断法》,还涉及《电子商务法》等诸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反垄断司法实践的持续进步与发展不可能仅凭司法机关一家之力,还需要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协调,经营者的有效反馈,主流媒体的正向宣传,广大科研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
(陈兵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赵青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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